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国峰与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峰,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徐国峰。委托代理人余佳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原告徐国峰诉被告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国峰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国峰借款10万元。如朱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伟芳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