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牟卫鹏,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牟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其所住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轮胎厂宿舍6幢连307室,趁同宿舍的被害人胡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桌上充电的金色iphone牌5s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72元。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在宿舍内抓获被告人毛某,并在其鞋内查获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社会危害性小、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外壳信息复印件、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毛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返回宿舍后向被害人否认手机系其所窃,被害人无奈报警,被告人毛某在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也未及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涉案手机去向,综上,认定被告人毛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窃手机被追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