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西祥、张明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祥,张明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张西祥。原告张明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横街8号。负责张小兰。原告张西祥、张明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西祥、张明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