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杭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傅某窜至桐庐县分水镇后岩村后岩一组,爬窗进入沈某家,从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2、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傅某窜至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上山头,砸窗进入林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和黄金牌一块。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沈某、林某。上诉人傅某上诉提出,原判第一节事实中,其仅窃得560元钱;第二节事实不是其所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傅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桑树改良农户上交款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傅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傅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对于第一节事实中盗窃数额,上诉人傅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窃得1100元钱,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窃得800至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只拿到了560元,供述极不稳定。被害人沈某对于失窃财物数额的多次陈述稳定,所述被窃现金放置位置也与上诉人傅某的供述一致。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桑树改良农户上交款清单等证据印证沈某被窃部分现金的来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傅某上诉提出原判第一节事实中,其仅窃得560元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傅某对林某家失窃案中现场一楼北窗窗框上所留血迹检出其DNA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案证据证明该节盗窃系案犯打开一楼北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结合上诉人傅某曾经到过浙江省德清县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傅某实施了该节盗窃。上诉人傅某对该节事实并未做过明确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林某在案发第一时间报案,证实家中失窃财物情况,且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符,应当采信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上诉人傅某上诉提出第二节事实不是其所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据此所提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