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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中刚与吕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刚,吕红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马中刚,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吕红才,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中刚与被告吕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被告吕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刚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百新塑业建筑用聚丙烯模板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模板材料,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陆续还款155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5000元。原告马中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协议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条一张,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红才辩称:本被告对拖欠原告215000元货款无异议,但目前本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破损的模板原告应予负责以旧换新。被告吕红才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红才承包临泉县扬州工业园电缆厂厂房建设的木工工程。2012年7月底,原告马中刚与被告吕红才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百新塑业建筑用聚丙烯模板,数量为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预付10%的货款,货到后被告承包的工程一至三层封���时付30%的货款;四至六层每层付10%货款;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总工期为180天,总工期届满后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保证模板材料保用40次以上,40次以下如出现质量问题,厂方免费以旧换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模板材料,被告先行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55000元,下欠款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中刚与吕红才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中刚按照协���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聚丙烯模板,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如期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吕红才拖欠原告215000元货款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要求将在使用中破烂的模板退还给原告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对使用未超过40次而破烂的模板免费以旧换新,并没有约定可以折价抵偿债务,且原告亦不同意折价,被告也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对破烂模板的使用未超过40次,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红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中刚货款人民币2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吕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