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A415室。法定代表人李枝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燕冰,男,1987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京华耐建筑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并未对合同签订点进行约定,双方亦不能就合同签订地达成一致,故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不能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本案应依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鉴于本案立案及管辖异议提出时间均早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时间,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工程地点(仓库)。原告提交的收料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合生世界村1区”,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马驹桥合生世界村”,原告认为交货地点即为项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镇合生世界村,被告对送料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货地点实际为其位于石景山区的仓库,而收料单所载的交货地点为“大兴区马驹桥”,故不能以此确定交货地点。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项目北京合生世界村1区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收料单所载的“大兴区马驹桥”应属笔误,故本案所涉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村项目,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