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交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甄飞诉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飞,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交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甄飞,男,汉族,1985年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研蕾(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西安,男,汉族,1972年生,住山西省稷山县。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解建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甄飞诉被告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哲委托代理人李兰、贾研蕾,被告宋西安、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6时20分左右,在伊川县白沙行政辖区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5公里处,被告宋西安驾驶晋M849**号/晋M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遇事故停车的严爱军驾驶的冀AP41**号/冀A2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甄飞)相撞,造成甄飞受伤,货物受损。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腰椎1-4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晋M849**号/晋MM6**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614.71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西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交通事故是事实;2、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为闫立勇、闫二成垫付2700元,甄飞5300元,张文艺、张文哲没有垫付。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宋西安车辆与答辩公司系挂靠关系,另外晋M849**号/晋MM6**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诉求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待质证后予以认定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就合理、必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甄飞不负事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西安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3-1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陪护人员情况;3-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人员身份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4、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5191.7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病支付交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相同证据质证意见同闫二成证据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2无异议,证据3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均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宋西安质证意见同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相同证据质证意见同闫二成证据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是证据3-2行唐县人民医院没有陪护证,不能证明陪护事实。陪护费用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连号,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认定500元。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甄飞对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西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条款,证明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2、保险投保单,证明大杨汽车贸易公司认可投保说明上的内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大杨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保险单、投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保险条款有异议,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免责事项,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也不是给付保费时出具的,而是投保之后才出具保单,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被告宋西安质证意见同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并没有见过保险单,保险公司需向法庭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宋西安在法定举证期间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原告甄飞没有提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陪护证据,对其陪护损失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16时20分左右,在伊川县白沙行政辖区内的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5公里处,被告宋西安驾驶晋M849**号/晋M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遇事故停车的严爱军驾驶的冀AP41**号/冀A2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闫二成、闫立勇、甄飞)相撞,造成闫二成、闫立勇、甄飞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爱军、闫立勇、闫二成、甄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宋西安驾驶的晋M849**号/晋MM6**挂号车系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资购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宋西安,在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人为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宋西安对车辆享有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车辆的上户、附加费、车船使用费、二级维护、车辆年检、年审以及办理保险等事宜由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但费用均由被告宋西安承担。晋M849**号/晋MM6**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含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入住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腰椎1-4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157.44元,被告宋西安垫付53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于2014年6月21日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28元、病历取证费6.20元。另查明,原告甄飞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北伏流村安才路43号。本院认为:被告宋西安驾驶晋M849**号/晋MM6**挂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雨天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飞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M849**号/晋MM6**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西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大杨汽车贸易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甄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9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350元(35天x10元/天);4、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人为1591.20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5、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35天为2345元(24457元/年÷365天×35天);6、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1227.91元。被告宋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闫立勇、闫二成、张文艺、张文哲、甄飞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故不再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二成各项损失共计21227.91元。因被告宋西安已垫付5300元,为减轻当事人给付之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甄飞15927.91元,直接赔付宋西安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甄飞各项损失共计15927.91元,直接赔付宋西安5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甄飞负担53元,由被告宋西安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章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