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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春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某面馆内,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与孙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因吃面条一事发生口角,徐某某向孙某某等人撇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到孙某某等人身后的电视机上后离开抻面馆。被害人孙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在该抻面馆门外追上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向郭某某头部,被郭某某用右手挡碎,后郭某某抢下碎啤酒瓶子并用其将孙先后左侧面部扎上,孙某某被扎伤后跑回抻面馆,后自己摔伤右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37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四季抻面馆内,郭某某、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与孙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因吃面条一事发生口角,徐某某向孙某某等人撇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到孙某某等人身后的电视机上后离开抻面馆。被害人孙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在该抻面馆门外追上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向郭某某头部,被郭某某用右手挡碎,后郭某某抢下碎啤酒瓶子并用其将孙先后左侧面部扎上,孙某某被扎伤后跑回抻面馆,后自己摔伤右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3773.09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2800元/30天×住院18天)、护理费人民币1749.75元(34995元/12月/30天×18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共计人民币18102.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医疗费及医院病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系主动投案而非被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8日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当时郭某某右手有伤需要看病,故公安机关让被告人郭某某先行离开,后经对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公安机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饭店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故对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零二元八角四分。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