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谦静五金制品厂与上海拜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谦静五金制品厂;上海拜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谦静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曹春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拜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京男。上诉人上海谦静五金制品厂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从法律角度,被告住所地管辖应优先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任一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赋予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市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