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王俊杰、史云霄、王永卫、王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王永卫,王俊杰,史云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月红。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卫。被告王俊杰。被告史云霄。被告王俊杰、史云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红诉被告王俊杰、史云霄、王永卫、王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月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俊红的起诉,2014年10月21日本院做出(2014)唐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月红撤回对被告王俊红的起诉。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王永卫,被告史云霄及被告王俊杰、史云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红诉称,2008年,被告王俊杰让被告王永卫帮忙,向我借款2万元。后由被告王俊杰按约定归还利息到2012年。因被告王俊杰与被告王永卫系亲属关系,实际用款人是王俊杰,王永卫只是给我打了个欠条,这几年我多次找王俊杰及其妻子史云霄催要借款,二人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我现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27日被告王永卫签名欠条一张。被告王俊杰、史云霄辩称,1、原告和我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也未委托被告王永卫向原告借过款,不应由我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永卫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俊杰和史云霄,因原告信不过他们二人,让我给原告打的欠条。该笔借款应由王俊杰和史云霄偿还。被告王永卫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云霄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记录一份;王俊红记录的还利息记录本一个;贾合适、杨同霞、王玉庆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杰与被告史云霄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卫系被告王俊杰的妹夫。2008年9月27日,被告王永卫为原告王月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月红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0.3分。王永卫。2008年9月27日”。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永卫替被告王俊杰借的,实际用款人为王俊杰,由王俊杰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2008年9月27日王永卫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卫于2008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借原告款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永卫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俊杰为实际用款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永卫提交录音光盘及其整理的录音记录,以及其称由王俊红记录的还利息记录本,被告王俊杰、史云霄均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王俊杰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证人贾合适、杨同霞、王玉庆的证明为传来证据,证实王俊杰为实际用款人,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及被告王永卫主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俊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王永卫为原告书写欠条并签字,是对债务的一种承担,由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卫偿还原告王月红欠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红对被告王俊杰、史云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永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