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黄伟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黄伟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卢卓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荣端,该行员工。被告黄伟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伟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龙海、周龙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荣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经被告黄伟立申请,原告与被告黄伟立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黄伟立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给被告黄伟立使用,被告黄伟立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最长为五十六天)等条款。原告依约将金穗卡交付被告黄伟立使用。被告黄伟立持卡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共透支达19899.32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8月5日共结欠透支款19899.32元,其中透支本金14929.07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4970.25元(其中利息4093.69元,滞纳金为876.56元,其他费用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为具有信用卡经营权的商业银行,被告黄伟立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向被告黄伟立发放该卡并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被告黄伟立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被告黄伟立立即偿还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额19899.32元,其中本金14929.0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8月5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4970.25元,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3、被告黄伟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伟立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伟立的诉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立就信用卡申请事宜达成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立就信用卡申领及使用等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黄伟立账户信息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欠款的情况;4、《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黄伟立所持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欠息情况;被告黄伟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3日,被告黄伟立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完整填写《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黄伟立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背部内容即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收费标准》。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同时,《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持卡人为被告黄伟立。经银行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已累计产生欠款本金14929.07元、滞纳金876.56元、透支利息4093.69元,合共19899.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依约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黄伟立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农业银行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14929.07元、滞纳金876.56元、透支欠息4093.69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农业银行诉请被告黄伟立偿还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黄伟立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被告黄伟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29.07元、滞纳金876.56元、透支欠息4093.69元,合共19899.32元(滞纳金、透支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及透支欠息,依《领用合约》约定,以原告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黄伟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周龙祥人民陪审员 邓龙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