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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庄永良与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永良,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良,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劳动建筑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昱,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庄永良与被上诉人牡丹江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王伟,被上诉人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退还给上诉人庄永良。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