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玉杰诉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玉杰,女,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身份证号:2208221952********。被告: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恩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梅,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梅、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榆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繁荣大街的门市房予以拆迁,同时原告回迁被告开发的三号楼西侧南数第三门的门市楼,回迁房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因为被告在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的房屋断水断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由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才交付原告回迁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十三万五千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断水断电的事实不存在。对于逾期交付房屋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断水、断电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来的房屋与李国英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李国英应出庭作证。2、提供李国英出具的收据。证明因被告断水断电的行为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返还李国英3万元。经质证,被告提出该事实发生在2012年1月,在拆迁合同签订之前,而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合同时,没有提及该损失。3、原、被告签订的《通榆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的规定,可以延长过渡期。4、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将回迁楼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5月7日通过了消防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与证据2在证据种类中属于书证,无需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榆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繁荣大街的门市房予以拆迁,同时原告回迁被告开发的三号楼西侧南数第三门的门市楼,回迁房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自行解决过渡房,由甲方(本案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150元/月……。甲方保证乙方按期回迁,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5日前通知乙方,并由甲方支付过渡补助费300元/月。”该工程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将回迁楼交付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请求因为被告在2011年3月开始对原告的房屋断水断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被告给原告断水断电的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原来的房屋断水、断电与被告存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回迁安置用房提供给原告入住。而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14年5月1日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安置房屋提供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如果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9万元,被告晚交房屋一年半,应给付违约金1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他人实际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可预见的租金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自行解决过渡房,由甲方(本案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150元/月……。甲方保证乙方按期回迁,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临时过渡期5日前通知乙方,并由甲方支付过渡补助费300元/月。”所以,被告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给付原告补助费每月150元,共8个月即12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给付原告补助费每月300元,共29个月即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补助费99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雯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