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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潘苏东、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苏东,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苏东。被告:黄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潘苏东、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苏东、黄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潘苏东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25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29日到2016年8月29日止;(3)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该授信协议由被告潘苏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苏东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6幢18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747909号),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该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55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苏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潘苏东、黄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燕与被告潘苏东共同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潘苏东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潘苏东、黄燕共同偿付原告25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9日,期内利息为5124.74元、逾期利息为5131.8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0.3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2.若被告潘苏东、黄燕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潘苏东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6幢1805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747909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潘苏东与黄燕系系夫妻的事实。3.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他权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潘苏东提供总额255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了抵押物、主债权期间,最高担保额度、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以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交易明细、本息清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被告潘苏东、黄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潘苏东、黄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潘苏东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7708400930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5万元。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亦为365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苏东发放借款255万元。被告潘苏东在合同期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在合同到期时(2014年9月2日)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被扣利息740.26元,又与2014年9月21日被扣期内利息的复利0.56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潘苏东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5万元、期内利息5124.74元、逾期利息10850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潘苏东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潘苏东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在被告潘苏东与被告黄燕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原告请求被告黄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绍敏、叶梅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授权的范围应以约定并登记的365万元为限。被告潘苏东、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苏东、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月27日,期内利息为5124.74元、逾期利息为10850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17.5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124.7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潘苏东、黄燕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6幢18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747909号,建筑面积:160.4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139999577084009306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5万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2元,减半收取13661元,由被告潘苏东、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