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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长松、郑少青与阮乐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松,郑少青,阮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松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乐奇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松、郑少青因与被上诉人阮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长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妻子刘秀贤开户于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汇入被告陈长松账号银行卡上,同日,由被告陈长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长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本人开户于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汇入被告陈长松账号银行卡上,同日,由被告陈长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郑少青提供担保。2013年12月9日,龚松回受被告陈长松委托,通过龚松回账户被告陈长松汇款给原告阮乐奇90万元。2013年5月15日、7月15日,被告陈长松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0万元,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长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郑少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长松还款本金90万元,现被告陈长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长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长松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其中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郑少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长松还款本金9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主张还有还款11.6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系高利贷,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取高额利息款的情形下,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认定被告郑少青只对被告陈长松借款100万元所余欠的本金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所产生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乐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郑少青对第一款判决的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长松、郑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长松、郑少青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通过陈少红账号转还被上诉人借款11.6万元的关键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为2%,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2013年8月15日在福安市会展酒店返还被上诉人借款3.6万元,2014年4月4日通过福安农村信用社陈瑞棠的账户转账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上述三次共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2万元,这应从欠借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阮乐奇答辩称:1、原审判决有合法的证据,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7月15日11.6万元,不是本人名下收取,不能计算至本人名下。2、原审庭审已明确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虽然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但本人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也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判决利息正确;3、上诉人另主张还款11.2万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并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除上诉人陈长松、郑少青对已还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有异议并认为“已实际还款22.8万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当天陈长松账户取款金额11.6万元的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1.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上诉人和陈少红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打入陈少红账户的11.6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二审还提供2013年8月18日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在福安市会展中心还被上诉人3.6万元,现金支付给3万元,8月18日的6000元是汇款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6000元的汇款凭证,我方确实有收到6000元的汇款,至于3万元的现金支付并未收到。借款当时双方有对利息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有收到上诉人按照40万元本金按照6.5%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15日都有收到上诉人每个月利息2.6万元,共计5.2万元,8月份收到6000元利息。上述款项均是还利息的钱。”上诉人还提供证人陈瑞堂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4日通过福安农村信用社陈瑞棠的账户转账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证人陈瑞堂陈述,“2014年1月4日,我向阮乐奇借款8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两个利息未付,加上陈长松的4000元,加上利息一共9.04万元。2014年4月4日,我定期存款有14万元,陈长松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钱,我说有钱,我从福安市信用社将14万元中的9万元偿还我自己的8万元,用其中的5万元帮陈长松还款。”“(本人)借款8万元,加上两个月的利息一共为8.64万元。当时我和阮乐奇在一起,从福安市农村信用社将款项打入阮乐奇账户。”“我有一张一年期的定期存折,定期存款时间未到,还有利息170多元。因为我和阮乐奇在一起,将相关的款项转给阮乐奇。(我转账给阮乐奇14万元后),有将我借款的8万条子拿回去,并将这张条子撕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对陈瑞棠的账户打入阮乐奇14万元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证人自己的借款和利息,并不是帮上诉人陈长松偿还借款以及利息。陈瑞棠其陈述将借款是再借给陈长松,该笔借款也是陈长松自己和证人之间的事情,而不是通过陈瑞棠进行还款。对该证人的陈述并不是事实。”二审庭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还款情况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本案)俩笔借款后上诉人通过第三方有往被上诉人账户汇款90万元,在原审重新调查中第三方确认是为上诉人陈长松还款,对此被上诉人认可还款事实,另被上诉人只收2.6万元俩笔利息及6000元,另外,陈瑞棠转账14万元上诉人认可扣陈瑞棠借款8万元本金、11600元利息,再扣除上诉人借款5000元后余43400元被上诉人认可予以抵扣除。上诉人陈述的其(他)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月息2分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已还借款本金22.8万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被上诉人二审自认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15日都有收到上诉人每个月利息2.6万元,共计5.2万元,(同年)8月份收到6000元利息。上诉人一审中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15日40万元借款月息6.5分,2013年7月15日100万元借款月息9分。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款项来往情况及上诉人本人提供的相应的汇款凭证,可以印证本案借款确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原审请求本案借款按月息2分计,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90万元借款本金外,上诉人主张另已还借款本金22.8万元,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4日合计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014年4月4日通过案外人陈瑞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此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证人陈瑞棠出庭作证以及2013年8月18日福安市农村信用社6000元的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该6000元的存款凭证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该笔6000元;对于证人证言,庭后被上诉人认可证人陈瑞棠转账14万元可扣陈瑞棠借款8万元本金、11600元利息,再扣除上诉人借款5000元后余款43400元,被上诉人认可予以抵扣借款。至于上诉人陈述的2013年7月15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8月15日现金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被上诉人庭后只认可收到2.6万元俩笔利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除被上诉人认可之外,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如下: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借款利息2.6万元,2013年8月18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元,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400元。2014年4月5日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0600元。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8月18日收取的利息2.6万元在计算利息时应相应扣除,即本案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算。上诉人其他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陈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阮乐奇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其中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本金为139400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本金为494000元,2014年4月4日起借款本金为450600元)。二、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郑少青对第一款判决的借款本金450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持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四、驳回上诉人陈长松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陈长松、上诉人郑少青共同负担3035元,由被上诉人阮乐奇负担16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