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NOF5**号小型轿车沿S310道由南向北行至122KM+925M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刘某甲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4时2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NOF5**号小型轿车,沿S310道由南向北行至122KM+925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殁年76岁)。经侦查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刘某甲因伤情较轻未要求作伤情鉴定。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某近亲属及伤者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在支付两被害人全部医疗费之外,赔偿死者刘某某近亲属及伤者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6万元,死者刘某某近亲属及伤者刘某甲对张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接刘某甲报警后赶赴现场查处时张某某不在现场,2014年4月10日8时许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某殁年76岁,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及车辆证照。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肇事驾驶员张某某不在现场等现场概况。4、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5、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6、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某甲因伤情较轻,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刘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某的过失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我在洗车店内听到门外砰的一声,见一辆轿车头朝我家店门停在公路上,一辆三轮车翻在公路边,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倒地受伤,报警和急救电话是那个妇女打的,随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我从听到响声出来到警察赶到现场都没有见到红色轿车驾驶员。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左右,我坐在父亲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内,行至正阳关镇老汽车站洗车店门口时,不知什么原因三轮车被一辆轿车撞翻,我起来后见我父亲头部受伤,因没有见到轿车驾驶员,我便立即打电话给我丈夫,紧接着又拨打了报警电话,我丈夫赶到现场后我们将我父亲送往当地医院,因他伤势严重,我们又将他送到县医院,随后,开车到现场那个男的也赶到县医院,21时许,我父亲死亡。9、证人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我得知丈夫张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便赶到现场,但在现场没有见到张某某和伤者。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对我说他驾车在正阳关老车站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抓紧时间赶到现场,我赶到现场时没有见到伤者,只见张某某在距现场不远处站着,张某某对我说他碰了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他有点急事要去处理,让我在现场等一会,说完他就离开了现场。11、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下午,我在交警六中队值班时接到该起交通事故的报警,赶到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经现场询问没有找到肇事轿车驾驶员,后肇事轿车车主单位的老板到交警队说肇事驾驶员叫张某某,次日上午,张某某由其单位老板陪同到交警队投案。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皖NOF5**号红色轿车,由南向北行从正阳关镇出来,行至老汽车站附近,准备右转进入路边洗车店洗车时,后面上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我的车上,我下车后见骑三轮车的老头头部受伤,一个妇女在打电话报警,我便打电话将刘某乙叫到现场,后我见伤者家有人过来便离开了现场。当晚,得知老头伤势较重,次日上午,我到交警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死者近亲属及其伤者在取得被告人经济赔偿后,表示了对被告人过失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广 平审 判 员 张 卫 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丽(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