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姜会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会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3号罪犯姜会禄,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会禄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吉刑经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9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会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会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月,罪犯姜会禄利用黄美松提供的面额为1000万元的假帐卡,以北京市通县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贷款单位,骗取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光复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骗取贷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给黄美松使用,其余贷款用于虚假注册的北京银都科贸集团购买土地和归还欠款及借给他人使用;1996年初,罪犯姜会禄伙同吉林省国际经济实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刘景成利用另一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假帐卡做质押,以吉林省国际经济实业发展公司作贷款单位,从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兴业街信用社骗取贷款950万元,大部分被刘景成占有,该犯占用少部分;1996年5月,罪犯姜会禄伙同刘景成利用张新强提供的面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空额假存单,以吉林省华润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长春市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此笔贷款被刘景成转出后,分别被姜会禄、刘景成占有。案发后,收缴人民币310.908万元、港币100.95万元、奔驰、丰田、本田轿车各一辆,款物折合人民币573.36万余元;1996年10月,罪犯姜会禄伙同XX在明知北京银都科贸集团没有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筹建北京市裕县新皇宝工业城“厂房和住宅楼”为名,与唐山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标的为人民币420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单位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致使唐山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2.9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擦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会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会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