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污染环境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5日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法作出(2014)邢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9月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南和县投资开一镀锌厂,雇佣河北省永年县陈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以上四人已做治安处罚)四人生产,使用氯化锌、氯化钾、盐酸等原料在螺丝螺母的表面镀锌,每天加工五吨左右的成品,胡某某在其厂子到厂外一沙坑之间埋置圆管,未经任何处理将镀锌后产生的含有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厂内渗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外地里,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认罪伏法,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给我一个机会,我会尽最大努力报答社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南和县投资开办一镀锌厂,雇佣河北省永年县陈某甲、杨某甲、宋某甲、刘某甲四人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氯化锌、氯化钾、盐酸等原料在螺丝螺母的表面镀锌,每天加工五吨左右的成品,胡某某在其厂子到厂外一沙坑之间埋设圆管,未经任何处理将镀锌后产生的含有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的废水通过厂内渗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外沙坑地里。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被告人胡某某镀锌厂内通过暗管排向厂外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安排人将镀锌厂设备拆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有人报案至南和县公安局:在南和县有人非法使用化学物品。2、邢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和县监测站送检被告人胡某某镀锌厂水样监测:总铬为495mg/L,六价铬为49.4mg/L,ph为0.41。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环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被告人胡某某镀锌厂内通过暗管排向厂外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4、现场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镀锌厂厂内机器设备现状及非法排放危险废液设备现状和厂外现状。5、南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四人因环境污染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8日,南和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协同南和县公安局采集、送检水样的过程。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总铬为1.0mg/L、六价铬为0.2mg/L、pH值为6-9。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9、2014年1月29日南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南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南和县一处涉嫌污染环境的小镀锌加工厂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该镀锌厂负责人胡某某。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今年10月13日才到三思乡里首村镀锌加工厂上班。我才来没几天不知道老板是谁。加工的流程就是把生锈的螺丝、螺母上面镀一层锌,加工成彩色的。把需要加工的螺丝和螺母先放到一个盛有开水的塑料滚桶内,塑料滚桶的开水里配着祛油剂、盐酸,先将螺丝、螺母洗一遍,洗好后再放到一个塑料滚桶里面,放入配好的锌料液体池子里面,打开开关,塑料滚桶就开始转动,大约一个半小时后镀锌就会完成。清洗螺丝、螺母的水里面都掺有祛油剂、盐酸和水。清洗一次需要更换两次水。一次就是装一吨来清洗,清洗完的水在厂子门口有一个大坑,从厂子里到大坑之间的地下埋了一根圆管,直接将水排到大坑里面去了,具体排多少污水我就不清楚了。这些洗过的螺丝和螺母剩下的水排掉之前没有处理。我上班这几天平均一天四五吨,活多了一天也能出七吨螺丝和螺母。加工好的螺丝和螺母一般客户都是永年标准件市场里的商户。加工费老板加工一吨是收480元至500元左右,我们工人是一吨给我们90元。镀锌用的是化学原料有氯化锌、硼酸、氯化钠、高锰酸钾、盐酸。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现在南和县三思乡里首村南一镀锌加工厂打工,干了有十多天了,有四个人,一起干活一起分钱。我们加工一吨零件,四人分八九十元,现在还没给结过工钱呢。老板叫老四,四十来岁,平时来转一圈就走了,是不是老板不知道,还有个20来岁的叫小宁的年轻人偶尔也在这。把需要加工的螺丝和螺母先放到一个盛有开水的塑料桶里,塑料桶的开水里配着祛油剂、盐酸,先将螺丝、螺母洗一遍,祛祛污,去污完后再放到一个塑料容器里面,放入配好锌料液体的池子里面,打开开关,塑料容器就开始转动,一个半小时后镀锌就会完成。清洗螺丝、螺母的水里面都掺有祛油剂、盐酸。清洗一次后,不干净的情况下需要再洗一次。一次就是清洗一吨。在厂子东侧有一个大沙坑,从厂子里到大坑之间的地下埋了一根圆管,直接将水排到大坑里面去了,每天大概排2吨左右的污水。这些洗过的螺丝和螺母剩下的水排掉之前没有处理。加工好的螺丝和螺母都是永年标准件市场里的商户。这里过去拉回原料,加工完后再送过去,我们这挣加工费。老板挣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四人工人是一吨给我们八九十。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前一个月我在我们村遇见了老三,老三当时跟我说让我到他们村新建的镀锌厂上班,说给标准件镀锌,按吨计算,一吨给我88元,农历九月初五我就来了这个厂里上班。我们厂里四个人都是伙干活,没有什么具体分工。镀锌厂一天能做四五吨货,镀锌厂镀锌用的原料是光亮剂、去油剂、氯化钾、氯化锌和盐酸。厂里镀锌一天能用大概三四立方水,使用后的废水都排到了厂门前的沙坑里了。我只知道加工好的标准件卖到了永年县河北铺标准件市场,具体卖给谁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是从永年县河北铺标准件市场买的,有时是卖家送过来的,有时是厂里送货的农用三轮车送货回来买的。厂里有四个人干活,永年县的宋某甲,永年的陈某乙,永年的刘某乙,他们三个人都是我找来干活的,我和陈某乙和刘某乙都亲戚。1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现在南和县一私人加工厂打工,今天是第十天。把生锈的螺丝、螺母镀锌加工成亮的。把需要加工的螺丝和螺母先放到一个盛有开水的塑料桶里,塑料桶的开水里配着祛油剂、盐酸,先将螺丝、螺母洗一遍,祛祛污,去污完后再放到一个塑料容器里面,放入配好的锌料液体池子里面,打开开关,塑料容器就开始转动,大约一个半小时后镀锌就会完成。清洗螺丝、螺母的水里面都掺有祛油剂、盐酸,清洗一次需要更换两次水,一次能清洗一吨。在厂子东侧有一个大沙坑,从厂子里到大坑之间的地下埋了一根圆管,直接将水排到大坑里面去了,每天大概排2吨左右的污水。这些洗过的螺丝和螺母剩下的水排掉之前没有处理,平均一天六七吨,有时能加工九吨。镀锌料是在一个水泥池子里放入适量的水,再加入氯化锌、和氯化钾,比例应该是百分之一点八,还有一点高锰酸钾。这些配好的液体都不换,水少了加水,配剂少了就加配剂,一直这样用着。加工好的螺丝和螺母都是永年标准件市场里的商户。我们这挣加工费,老板加工一吨是收480元至500元左右,我们工人是一吨给我们90元。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镀锌厂是今年九月份开始干的,到现在干了有一个多月,投资十二万元左右,主要就是给螺丝镀锌。我自己加工螺丝,加工好了以后卖到永年河北铺标准件市场,另外我也给永年河北铺标准件市场的几个商户的螺丝镀锌挣加工费,一吨加工费是450元左右。我是给永年县的小青、老王、雪峰、冀某某四家加工镀锌,一天加工五六吨产品。镀锌使用的是光亮剂,去油剂,氯化钾,氯化锌,还有盐酸。先用去油剂去油,再将螺丝倒入配好料的滚筒里上光,上锌,然后再上色,就完成了。我是从永年县电镀中心原料门市买的,购买盐酸时没有什么证件。镀锌厂一天要用三四立方水,废水都排到了我厂门前的沙坑里了,镀锌厂每天向外排两三吨废弃污水。开工前我在沙坑的底部撒了有四五厘米厚的白灰。厂里有四个工人,都是永年的,我找的永年县的杨某甲,杨某甲找的其他人,我按每吨付给杨某甲等人90元工钱。镀锌厂没有营业执照,平时拉货和送货用我的农用三轮车。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南和县投资开一镀锌厂,镀锌厂生产所产生含有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厂内渗坑、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外地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镀锌厂排放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并积极将设备拆除,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