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郝维臣、佛某某贩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维臣(绰号二扁),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34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南耐火委。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被告人佛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37街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维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四栋楼附近,以人民币(下同)7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2、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四栋楼附近,以7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3、2014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四栋楼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二人约定交易价格为700.00元,交易时姜某某未向郝维臣支付毒资。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郝维臣在龙江县“王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8.5克。购买后,郝维臣与佛某某、姜某某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剩余一部分甲基苯丙胺郝维臣分装成小袋带在身上。大部分甲基苯丙胺被郝维臣放在姜某某的吉利轿车上。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维臣身上搜出3.8克甲基苯丙胺,在姜某某的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搜出28.78克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32.58克。综上,被告人郝维臣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4.6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华夏四期家庭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2、2014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华夏四期家庭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3、2014年4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十二街区太子阁旅店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再次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铁西十二街区太子阁旅店内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郝维臣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郝维臣十年以上十二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维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4栋楼东侧附近,以7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前1次相隔几天,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4栋楼东侧附近,以7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3、2014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维臣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厂西三十七街区4栋楼东侧附近,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2人约定交易价格为700.00元,交易时姜某某未向郝维臣支付毒资。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郝维臣在龙江县“王某”(另案处理)处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8.5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郝维臣与佛某某、姜某某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剩余甲基苯丙胺的其中一部分郝维臣分装成小袋带在身上,另一部分甲基苯丙胺被郝维臣放在姜某某的吉利轿车上。案发时,公安机关在郝维臣身上搜出3.8克甲基苯丙胺,在姜某某的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搜出28.78克甲基苯丙胺,总重量为32.58克。综上,被告人郝维臣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合计2.1克;从郝维臣处搜查出32.58克甲基苯丙胺,故郝维臣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4.6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华夏四期家庭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2、2014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华夏四期家庭旅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3、2014年4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佛某某在其租住的富拉尔基区铁西十二街区太子阁旅店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与佛某某再次共同居住的郝维臣也一同吸食。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在富拉尔基区铁西十二街区太子阁旅店内将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抓获。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系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在被告人郝维臣处扣押了32.58克毒品。4、刑事判决书2份,分别证实1989年被告人郝维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被告人郝维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及吸毒人员姜某某甲级安非明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在富拉尔基区华夏四期家庭旅店及太子阁旅店共3次与被告人佛某某、郝维臣吸食毒品的经过,其称这两处房间应该是佛某某开的;同时证实在2014年3月中旬至3月末期间其在被告人郝维臣处4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其称每次购买0.7克,每次给付郝维臣700.00元钱,同时称后2次还没有给郝维臣钱,2、证人冯某某于2014年5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佛某某曾在其富拉尔基区华夏光明小区6-7-403室短期租房3天,4月20日中午退租。3、证人冯某于2014年4月21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佛某某用其儿子的身份证在其经营的太子阁旅店内开房间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郝维臣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3月中旬分3次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贩卖0.7克,每次700.00元,最后1次姜某某还没有给自己钱;同时证实2014年4月19日、4月20日同被告人佛某某、姜某某3次在一起吸毒的事实,以及自己在龙江县一个叫王某的人手中购买了38.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郝维臣于2014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其从龙江县一个叫王某的人手中购买38.5克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和佛某某、姜某某吸食的以外,还有约33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3、被告人佛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4月20日其在自己租住的华夏四期家庭旅店2次容留姜某某吸毒,同时称2014年4月20日其在太子阁旅店开了一间房间,晚上容留了姜某某吸毒,共容留姜某某吸毒3次。(四)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1860号、1861号、1865号、1866号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郝维臣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太子阁旅店抓获被告人郝维臣、佛某某时的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扣押了白色晶体的事实。2、2014年4月21日证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照片中冯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即为在其经营的太子阁旅店开房间的人,即被告人佛某某。3、2014年5月2日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照片中冯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为租住其富拉尔基区华夏光明小区6-*-***室的人,即被告人佛某某。(六)电子数据网上租房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证实证人冯某某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以及其与被告人佛某某因租房一事相互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维臣为牟利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郝维臣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4.6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佛某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郝维臣、佛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维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郝维臣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刘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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