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光林与刘信林、戴春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林,刘信林,戴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刘光林,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兆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医生。被告刘信林,教师。被告戴春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华,农民。原告刘光林诉被告刘信林、戴春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建、刘建波,被告刘信林、戴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林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信林、戴春兰因宅基地纠纷闹到我家中,被告刘信林用手掌搧我头部、被告戴春兰砸我腰及腿部有十余分钟,直至将我打倒在地。造成我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我受伤后先后到邳州市中医院、戴圩卫生院治疗,被告没有探视,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我因被二被告殴打受伤,累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56.6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信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刘光林系兄弟关系,同村而居。被告戴春兰是我妻子。原告刘光林是退休教师,却谎称自己是农民。我患有高血压,近几年住了两次院,身体健康状况××。被告戴春兰患有肝瘤、腿血栓、脑血管病等,住了三次院。我与原告刘光林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矛盾,很长时间都没有彻底解决。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戴春兰在自家宅基地上骂将其宅基地原界树疙瘩挖走并埋石界,原告刘光林听到后就与被告戴春兰对骂,两个人就在原告刘光林家东的路上厮打起来。我听到吵闹就急忙跑过去,看到刘光林的三弟夺下原告刘光林和被告戴春兰争抢的小棍,并阻止被告戴春兰辱骂,被告戴春兰听劝就不骂了。原告刘光林的侄女将其往家里劝,刘光林还是继续辱骂,不堪入耳,我就用左手面打了原告刘光林的嘴一巴掌。我随后就将被告戴春兰拽回我家,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不过几分钟。派出所的警官赶来,询问了我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自身也有过错,我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损失。被告戴春兰辩称,同被告刘信林意见一致,没有补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林与被告刘信林系同辈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双方是邻居关系。原告刘光林与被告刘信林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经村镇多次协调也没有最终解决。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戴春兰就宅基地事由骂街,原告刘光林因此与其对骂,进而双方扭打在一处。其他村民闻讯前来劝阻,被告刘信林自认随后赶到现场并对原告刘光林嘴巴搧了一巴掌。为此原告刘光林到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随后又到邳州市戴圩卫生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3607.06元。被告事后未作任何赔偿,原告刘光林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01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都应维护团结和睦的邻里关系,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刘信林、戴春兰在与原告刘光林相互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原、被告两家此前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在双方互相扭扯过程中受伤,原告刘光林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信林、戴春兰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0%。后续检查治疗费用3000元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相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光林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607.06元。2.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108元。4.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41.06元,被告刘信林、戴春兰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3726.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光林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林、戴春兰共同赔偿原告刘光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26.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信林、戴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