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则显与缪小祥、毛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则显,缪小祥,毛炳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则显。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缪小祥。被告:毛炳耀。原告杨则显与被告缪小祥、毛炳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则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缪小祥、毛炳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则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缪小祥系朋友关系,两朋友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缪小祥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去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炳耀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毛炳耀”,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缪小祥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缪小祥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毛炳耀对借款4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则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小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毛炳耀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缪小祥、毛炳耀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小祥答辩称:本人向原告杨则显借款40000元的事情属实,当时是为了生意资金周转,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7%,本人至今一共支付了24000多元的利息,现在本人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在还款期限上给予一定的宽限。被告缪小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炳耀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时各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但是本人与原告杨则显之间是合伙的关系,并不是担保人与出借人的关系,当时本人和原告约定了将从被告缪小祥处收到的利息进行分成,原告占60%,本人占40%,但实际上本人收到的利息只有2400元,系原告儿子交给本人的,故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炳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缪小祥向原告杨则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炳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各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未作书面的约定。后原告杨则显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则显与被告缪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杨则显与被告缪小祥、毛炳耀对于借款本金40000元尚未归还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杨则显与被告缪小祥的争议焦点在于已支付利息的数额上,原告认为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400元,被告缪小祥认为已经支付了24000多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缪小祥对其已经支付了24000多元利息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杨则显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缪小祥支付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并未涉及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缪小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炳耀的保证责任,被告毛炳耀在庭审中抗辩称,其与原告杨则显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毛炳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毛炳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毛炳耀应当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则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炳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炳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小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缪小祥、毛炳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