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曾于2007年5月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9月21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1日被绍兴市虞区人民法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4日被释放。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金江社区红卫街延长线飞翔网吧楼下,将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邓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产5200元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但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犯盗窃罪被处罚后,不知悔改。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审 判 员 荀志仙人民陪审员 万川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