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晓伟与吕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伟,吕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晓伟。被告吕斌斌。原告张晓伟为与被告吕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吕斌斌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晓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由被告吕斌斌出具亲自签名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吕斌斌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吕斌斌向原告张晓伟借款20000元,并由吕斌斌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黄宅新店张晓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人:吕斌斌,330726198702165112,2009年4月23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事项,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起,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