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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小霞、李子豪与陈叶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叶锦,邓小霞,李子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豪。法定代理人:邓小霞,系李子豪之母。上诉人陈叶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陈叶锦在递交上诉状后,未按法院通知的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叶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