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1,王×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王×,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2,男,193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王×1、王×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与被告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祖父母王×3、王×4,育有二子长子王×2和次子王×1,原告系王×1之子,王×3、王×4均已去世,二人生前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一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7月30日,王×3代表夫妻二人共同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决定将上述房屋在其身故后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产,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人均未明确表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房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3、王×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王×2、次子王×1,王×系王×1之子;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王×3名下,该套房屋系2000年1月3日经王×3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丰台桥南危改第3期购房凭证以37565.93元购得,并于2014年12月20日取得所有权证;2005年7月30日王×3与王×4二人由王×3主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王×3年龄90岁王×4年龄91岁民族汉,我们立此遗嘱:对我们所有财产作出处理:我们自愿将下列归我们所有的财产遗留给王×:涉案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丰私标(48)94房屋,建筑面积为68.32平米。我们遗留给王×的财产仅限王×个人,是遗留给王×个人的财产。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们收执,一份由王×保存。立遗嘱日期2005年7月30日。自书立遗嘱人:王×3、王×4”。上述遗嘱落款有王×3签字,王×4签字并摁手印。王×3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王×4于2006年4月8日死亡,二人父母均于早年去世。庭审中,王×的妻子杨×到庭表示知晓遗嘱的事情,并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丰台桥南危改第3期购房凭证、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查询结果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3、王×4婚内购买取得的住房,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提交的2005年7月30日的《遗嘱》,由王×3以其与王×4二人名义亲笔书写,王×3、王×4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且相关法定继承候选人王×1、王×2对《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并同意102号房屋归王×所有,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产由原告王×继承,该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被告王×1、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协助原告王×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