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楼忠阳与蔡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忠阳,蔡伟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楼忠阳,农民。被告:蔡伟群,农民。原告楼忠阳为与被告蔡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蔡伟群因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已自2013年6月19日按月息2.5%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按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以及被告确认收到4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蔡伟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伟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伟群欠原告楼忠阳借款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伟群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楼忠阳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现原告主动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忠阳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蔡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