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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联新鸿景餐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检查中将正在该餐厅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的黄某某、罗某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罗某、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柏念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表示愿意预缴罚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