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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执字第8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打电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字第853—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男。委托代理人:王建业,男。被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庄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庄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1023182元及利息,诉讼费89266万元、执行费14403元(未交)。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40万元。本院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担保人庄河市某某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其位于庄河市九���公馆二期某室,三期房屋三处。该三处房屋经三次拍卖已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834523.5元以物抵债,本院已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