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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全,陈洪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根全,男,52岁。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梅,女,35岁,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全及其辩护人杨国武、被告人陈洪梅及其辩护人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长期在遂宁市城区租住房内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根全向刘某(绰号毛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共计0.4克,收取现金200元;向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4.2克收取现金1700元。被告人陈洪梅向刘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甲基苯丙胺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收取现金990元;向冉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现金400元。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6克。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根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杨国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根全贩卖毒品给何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被告人陈根全给冉某送了二次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和何某。辩护人罗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梅贩卖毒品给刘某及何某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在遂宁市城区租住房内多次贩卖毒品。其中在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根全在其家中先后向刘某(绰号毛毛)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4克,收取现金200元;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根全在其家中先后向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约4.2克,收取现金1700元。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梅在其家中先后向刘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甲基苯丙胺约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3克,收取现金990元;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梅在其家中先后向冉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0.8克,收取现金4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在其家中先后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6克,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的租房内查获陈根全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挡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犯罪在押人员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根全、陈洪梅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在天宫路一出租屋内现场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根全、陈洪梅以及涉嫌吸食毒品的冉某,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9日16时许对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位于船山区幸福街126号附10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住房内搜出了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5、称量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进行了依法称量。6、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根全持有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7、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的尿检为阳性。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进行了依法扣押。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分别出生于1963年5月15日、1980年5月3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3年6、7月份,我先后在陈叔处购买了2次毒品,共200元的冰毒,约0.4克;同年7月至8月期间,我先后在陈姐那里购买了4次毒品,共990元,约2.4克冰毒和0.3克麻古。2、冉某证实,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我先后在陈哥手里购买了10多次毒品,共计约4.2克冰毒,给了他现金1700元。先后陈姐手里购买了大概4次毒品,共计约0.8克冰毒,给了她现金400元。3、何某证实,我女朋友刘某找陈哥和陈姐他们买过多次毒品,刘某既在陈哥手上购买过毒品,也在陈姐手上购买过毒品。在2013年7、8月份,我单独找陈姐买了三次毒品,共计约500元钱,0.6克冰毒。我每次去找陈姐买毒品的时候,陈哥都在,他们两个相互都知道。(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根全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5、6月份的时候,毛毛先后在我这里拿了3、4次毒品,每次都是拿的100元的冰毒。毛毛的男朋友波娃子在我这里拿了一、两次毒品,每次也是拿100元的。冉某大概拿了3、4次毒品,每次都是拿的200元的冰毒。他们都是到我家里来拿的毒品。警察从我家中查获的毒品是我买来自己吸食的。(2)我没有贩卖毒品,我给他人分毒品不是贩卖毒品,我买了多少钱的毒品,其他人给我购买毒品一半的钱,有些人在我家中和我一起吸食毒品,有些人将从我这里分走的毒品带走了。2、被告人陈洪梅的供述和辩解(1)我没有贩卖毒品,警察在陈根全卧室里面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是陈根全的。(2)毛毛、波娃子、冉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在陈根全处购买过毒品。有时候冉某来买毒品,我帮陈根全给冉某送了2次100元的冰毒,钱是冉某丢在我们桌子上的。(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辨认出了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洪梅和陈根全。2、辨认笔录,辨认人冉某辨认出了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洪梅和陈根全。3、辨认笔录,辨认人何某辨认出了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洪梅和陈根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根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洪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根全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杨国武辩称:“被告人陈根全贩卖毒品给何某的证据不足”。经查,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根全在其家中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4克;同年8月,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在其家中先后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6克;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根全在其家中先后向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次,共计约4.2克。同年8月19日,民警从二被告人的租房内查获陈根全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08克。有被告人陈根全的第一次供述、同案犯陈洪梅的供述、证人刘某、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根全及其辩护人杨国武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洪梅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和何某。辩护人罗勇认为被告人陈洪梅贩卖毒品给刘某及何某的证据不足。经查,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梅在其家中先后向刘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甲基苯丙胺约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同年8月份,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先后向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6克;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洪梅先后向冉某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0.8克。有被告人陈洪梅的供述、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洪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洪梅案发后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根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根全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洪梅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根全、陈洪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安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