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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英杰与马金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孙英杰,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马金芝(别名马铁铜),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孙英杰诉被告马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马金芝(马铁铜),以其准备经营沙场需买地为由向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以沙场的钩机需要加柴油为由又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2枚。当时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0‰,只主张借款利息以20‰计算,借款期限均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73600元(500000元×20‰×36个月+20000元×20‰×34个月),本息共计人民币893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英杰要求被告马金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下列证据:1、有被告签名的借据2枚,证明被告准备经营沙场需买地于2011年8月12日向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同年10月12日因沙场钩机使用柴油又向其借款本金20000元;2、科右前旗公安局公主陵牧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金芝,又名马铁铜是该辖区居民,现无法找到此人;3、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时我与他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马金芝以其准备经营沙场需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沙场的钩机需要加柴油为由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分别以马铁铜的名字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两枚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科右前旗公安局公主陵牧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马金芝与借据上署名的马铁铜是同一个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现只主张借款利息以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均为1年。对此原告虽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但李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推诿,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373600元(500000元×20‰×36个月+20000元×20‰×34个月),本息共计人民币89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金芝(马铁铜)向原告孙英杰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债务应当返还并支付合法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的出庭作证用此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李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也不能举证证明曾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要求被告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2‰予以维护。被告马金芝(马铁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芝(马铁铜)偿还原告孙英杰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2276.8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520000元×6.12‰×7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54227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6368元,由被告马金芝负担4611元,由原告孙英杰负担175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刘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