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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继淑申请执行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长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继淑,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赵继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费长兴,男,汉族。赵继淑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长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欠款9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已保全的被执行人重庆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另被执行人费长兴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应领工程款具备执行条件时或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传明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