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裘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母亲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和裘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母亲裘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原告母亲裘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但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可以先支付50000元,以后每年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作为原告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能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裘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月25日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如无法支付,可先支付50000元,剩余每年支付10000元,直至款清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在离婚后分两次各支付抚养费800元,合计1600元,该节陈述系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的陈述,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母亲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和裘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母亲裘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鉴于实际情况,原告母亲裘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00元,如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可以先支付50000元,剩余每年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未能按约支付50000元及2013年、2014年共两年的抚养费20000元,期间仅支付1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母亲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原告的抚养费负担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抚养费6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