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执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未执字第0276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亮,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凤君,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芦小萍,女,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文学,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惠应芳,女,1935年9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佩,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子彤,男,2004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海亮与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权利人张海亮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未民初字第04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为6545元并享有何文学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待安置的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归原告张海亮所有,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与申请执行人张海亮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张海亮放弃何文学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待安置的65平方米的住宅面积。被执行人何凤君、芦小萍、何文学、惠应芳、何佩、徐子彤放弃张海亮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10.4万元,并再支付张海亮13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已支付),剩余3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本案和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未执字第027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再次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新君执行员 张占宏执行员 贺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