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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会永与徐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永,徐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徐会永,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徐喜彬,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凤波,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会永与被告徐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永诉称,徐凤波于2013年2月5日欠我货款100万元,经催要,只付4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经催告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徐凤波立即给付徐会永货款60万元;2、徐凤波给付徐会永货款60万元的利息55,000.00元;3、诉讼费由徐凤波负担。被告徐凤波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会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徐凤波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徐会永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凤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徐凤波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徐会永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徐凤波因承建建筑工程,自徐会永处购买水泥桩,2013年2月5日经结算,徐凤波尚欠徐会永桩款100万元,为此,徐凤波为徐会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徐凤波欠徐会永桩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分别在5月、6月、7月偿还。2013年7月、8月徐凤波向徐会永支付货款15万元及25万元计40万元,余款60万元经徐会永催要,徐凤波未履行给付义务。徐会永遂在2014年12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凤波为徐会永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凤波未完全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徐凤波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徐会永与徐凤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徐会永以买受人徐凤波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确定为2013年8月1日。综上,本院对徐会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会永货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徐凤波偿付原告徐会永逾期付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履行方式同上述第一项。如果被告徐凤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0元由被告徐凤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徐会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宏审判员  侯利平审判员  周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