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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浦村居子山1号门口卖卤菜,因琐事与在居子山5号卖蔬菜的被害人程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将程某店内的蔬菜打翻,双方遂就蔬菜赔偿问题发生冲突,其间,程某持钢管将刘某的肩膀打伤,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程某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住院及门诊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