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凤鸣、钱翠兰、巴雅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生荣。被告杨凤鸣。被告钱翠兰。被告XX。被告巴雅尔。委托代理人青格。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旗矿区联社)诉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巴雅尔、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生荣、被告杨凤鸣及被告巴雅尔委托代理人青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翠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向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734‰,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月利率12.5734‰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5734‰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由保证人XX、巴雅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XX、巴雅尔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919.05元(包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杨凤鸣、钱翠兰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终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XX、巴雅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凤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被告杨凤鸣是借款人,但是实际用钱的人不是其本人,应该由实际使用钱的人来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巴雅尔委托代理人青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巴雅尔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翠兰、XX未作答辩。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杨凤鸣、巴雅尔的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向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734‰,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月利率12.5734‰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2.5734‰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共欠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919.05元(含复利、罚息)。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XX、巴雅尔对该笔借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的金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已向借款人杨凤鸣、钱翠兰如期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杨凤鸣、巴雅尔委托代理人青格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出示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所出示的三组证据,是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分别与被告杨凤鸣、钱翠兰、XX、巴雅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被告XX、巴雅尔均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处签字并捺印,且被告杨凤鸣、巴雅尔在本院庭审中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钱翠兰、XX未到庭进行质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全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凤鸣、钱翠兰、XX、巴雅尔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向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734‰,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XX、巴雅尔对该笔贷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的金额为200000元,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凤鸣、钱翠兰一直未返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919.05元(包含复利、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伊旗矿区联社与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请被告杨凤鸣、钱翠兰返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919.05元(含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凤鸣辩称,虽然被告杨凤鸣是借款人,但是实际用钱的人不是其本人,应该由实际使用钱的人来偿还该笔贷款,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伊旗矿区联社并不认可,被告杨凤鸣、钱翠兰与原告伊旗矿区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凤鸣、钱翠兰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杨凤鸣在本院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杨凤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请被告杨凤鸣、钱翠兰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约定月利率为12.5734‰;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月利率12.5734‰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请被告XX、巴雅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巴雅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两被告均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且被告巴雅尔委托代理人青格在庭审中辩称,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XX、巴雅尔应当对被告杨凤鸣、钱翠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伊旗矿区联社诉请被告杨凤鸣、钱翠兰、XX、巴雅尔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原告伊旗矿区联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翠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XX、巴雅尔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鸣、钱翠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鸣、钱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02919.05元(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从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按12.5734‰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XX、巴雅尔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巴雅尔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凤鸣、钱翠兰追偿,被告杨凤鸣、钱翠兰应于被告XX、巴雅尔履行上述债务后10日内,向被告XX、巴雅尔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杨凤鸣、钱翠兰、XX、巴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