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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华与席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睿,秦华,张军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0号原告席睿,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路䶮,男,甘肃省镇原县人,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被告秦华,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军君,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席睿与被告秦华、张军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被告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睿诉称,2014年10月2日,其与二被告秦华、张军君签订协议,将属于徐某的一间门面房租来经营服装生意,并向两被告交纳房租费23000元。后因房屋所有权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秦华关锁门店,致其无法经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租赁费16151元,返还店内财物,给付门店内装隔断门及购买电表、电线等费用1899元,赔偿关锁门店造成的经济损失72065元,赔偿雇用店员额外支付71天的工资2840元,支付其因经营唯影羊驼绒大衣贷款利息共4494.9元,支付购买衣服欠款1196元。被告秦华辩称,原告与其丈夫张军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其原经营的“古典风度”门店属实,原告缴纳房租费23000元后,对剩余的房租费拒绝支付,其遂于2014年11月22日关锁了门店。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租费27000元,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贷款利息。其在原告店内拿走衣服一件未支付价款属实,但系原告赠予所得,且价值仅有500元,不同意支付衣服款1196元。被告张军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席睿与被告秦华达成协议,与被告张军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秦华原经营的“古典风度”门店用于销售唯影羊驼绒大衣,租期一年,租赁费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秦华房屋租赁费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张军君给付房屋租赁费20000元,并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席睿在经营期间,得知该门店系徐某所有,被告秦华租赁所得,并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遂寻找被告秦华和徐某协商重新签订租赁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秦华多次向原告席睿索要下欠的房租费,原告拒绝给付。2014年11月22日,被告秦华在索要房租费未果的情况下,关锁了该门店。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古典风度”门面房系徐某所有,2013年4月15日秦华与徐生廉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给第三者。合同到期后,秦华与徐某口头约定续租一年,租金为每年48000元,2015年4月15日到期。被告秦华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席睿时,房屋所有人徐某并不知情。还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秦华和其弟妻在原告席睿处带走羊驼绒大衣一件,未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经营时在“古典风度”门店内加装隔断门、电表、电线共支付1899元,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拿回或原价卖给被告。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席睿于2015年2月4日将“古典风度”门店内的所有商品衣物及财产(收银台1张、凳子2个、热水器1个、功放机1台、音箱1对、优盘1个、衣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1个)自行带走,该门店交付被告秦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路向刘某借款5万元,用途不详;2014年10月23日原告席睿在平泉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林木育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席睿、被告秦华的陈述和商铺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租赁门店及原告给付租金23000元的事实;2、被告秦华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转租“古典风度”门店时原房屋所有人并不知情的事实;3、原告席睿、被告秦华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及原告席睿实际租赁使用门店50天的事实;4、被告秦华陈述,证人刘某、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秦华在原告席睿处带走羊驼绒大衣一件未支付价款的事实。5、腾房笔录证实原告已将门店内的商品衣物及个人财物带走的事实;6、原告席睿、被告秦华的调查笔录证实秦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席睿交还房屋席睿拒绝的事实;7、借据、借条证实原告席睿和丈夫路曾经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秦华、张军君租赁他人房屋后,在未征得原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私自与原告席睿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占用门店5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应当支付租赁费6849元,其请求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61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经营期间在门店内添附的隔断门、电表、电线等物品,因被告不同意拆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价款1899元,被告应支付等额价款后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秦华支付购买衣服款1196元,被告辩称系原告赠予所得,该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席睿已自行将门店内的商品衣物及个人财物带走,并将该门店实际交付被告秦华,系双方自愿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席睿要求被告赔偿关锁门店造成的经济损失72065元,因其未如“约”向被告支付租金,且仅有自己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雇用店员是否支付工资系其与店员之间的法律行为,与被告秦华关锁门店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雇用店员71天工资2840元的请求,理由并不正当,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经营唯影羊驼绒大衣贷款利息4494.9元,但借据的用途为林木育种,借条的借款人为原告丈夫,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本店服装经营,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关锁门店之日起至腾房之日止,虽然原告席睿的货物存放在门店内,但因系被告秦华关锁门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故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睿与被告张军君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秦华、张军君共同返还原告席睿房屋租赁费16151元;三、被告秦华支付原告席睿添附财产折价款189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席睿负担3000元,被告秦华、张军君负担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满龙审 判 员  杨延承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