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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成云与刘映菊、石河子市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云,刘映菊,石河子市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云,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映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东(刘映菊之夫),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刚。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黄成云与被上诉人刘映菊、石河子市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黄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黄成云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