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学波与郭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波,郭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罗学波,女,汉族。被告郭磊,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原告罗学波与被告郭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波,被告郭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波诉称,2014年6月27日,郭磊驾驶黑NG71**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烟草公司门前,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入住孙吴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被告郭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08.00元,复查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3.25元,误工费人民币8,305.5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56.75元。上述款项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磊负担。被告郭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事故原因不清,没有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郭磊同意赔偿,我方可以按照郭磊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如果被告郭磊不同意赔偿,我方也可以不赔偿。现在被告郭磊不同意赔偿,所以我方也不同意赔偿。在认定被告郭磊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可以负担。在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数额过高,衣物损失也有异议。原告罗学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住孙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5天,住院费人民币2,678.00元,门诊费人民币100.00元。诊断: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左上肢挫伤;4、左髋部挫伤;门诊随诊两周。被告郭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罗学波说他的腰部损坏,但用药不是治疗腰部的。事故发生之后,在医院做的检查,当时只是擦伤了,没有别的受伤部位,CT单上检查结果是正常的。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票据载明的只要是治疗原告罗学波此次事故受伤的,在被告郭磊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我方可以负担。出院证明写的是随诊两周,我方最多能赔偿两周的费用。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8月25日(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罗学波左腹股沟损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10周,住院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被告郭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这份证据,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相隔2个月,原告的伤势已经愈合,不能鉴定原告的伤情。而且,原告做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我。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鉴定,现在被告郭磊有异议,我方保留意见。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7月9日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公交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4年9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被告郭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为逊克县伊贵人服装店收据1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罗学波在其购买的连衣裙价值1,100.00元,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连衣裙损坏(当庭出示损坏的连衣裙)。被告郭磊的质证意见是罗学波的裙子当时是破了,是事故发生时穿的裙子,但其主张的价格不认可。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需要正规的发票来证明裙子的价格。第五组证据为合作医疗住院处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去西兴乡西南村卫生院静点,花费人民币630.00元。被告郭磊的质证意见是罗学波已经出院了,没有医生的医嘱,也没有药品的名称,所以不认可。被告孙吴大地保险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该有药品明细及处方单,随诊应该去医院,不应该去诊所。被告郭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提举车辆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郭磊的车辆当时是落户其妻子刘玉晶的名字。当时该车没有牌照,落的是黑新446**,保险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罗学波、被告郭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郭磊驾驶黑NG71**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烟草公司门前与罗学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罗学波受伤。随后,罗学波入住孙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该院诊断,罗学波腹部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孙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颈部挫伤。3、左上肢挫伤。4、左髋部挫伤。门诊随诊两周。2014年7月3日罗学波在孙吴县西兴乡西南村卫生所静点7天。2014年7月9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孙吴县公安局法医所对原告罗学波的伤情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学波左腹股沟损伤属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10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罗学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08.00元,复查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3.25元,误工费人民币8305.5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56.75元。要求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学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2,140.00元,同时放弃对被告郭磊的诉讼主张并自愿承担案件起诉费。经查,被告郭磊驾驶的黑NG71**轿车在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此外,原告罗学波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妹妹,有月嫂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罗学波、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郭磊,对于被告郭磊所驾投保车辆与原告罗学波所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罗学波因此受伤的事实,以及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原告罗学波主张赔偿项目:第1项医疗费。因原告罗学波提举的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复查费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罗学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人民币3,308.00元;第2项误工费。因原告罗学波在孙吴县西市场经营粮油食杂商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鉴定文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10周计算,结合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罗学波从事的粮油食杂店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3,695.00元。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人民币8,380.00元。(43,695÷365×70=8,380元);第3项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4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本院保护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2,138.00元。由于上述金额仍在被告孙吴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除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外,均应孙吴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罗学波自愿放弃郭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罗学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学波医疗费人民币3.30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80.00元,修车费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原告罗学波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