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安溪县城厢镇南英村吕墘62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1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07mg(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安溪县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孙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