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恒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杰诉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杰,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宋长杰,男。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女。原告宋长杰诉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高翠霞、人民陪审员徐秀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杰、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租赁原告钩机进行挖矿石工作,大钩机租赁费每月6万元,小钩机租赁费每月3万元。截止2012年9月份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被告辩称:累计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属实,但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已整体租赁出去,现公司无能力给付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3日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被告租赁原告钩机进行挖矿石工作,截止2012年9月份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宋长杰的钩机租赁费9137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8元由被告鸡西市丰禄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广人民陪审员 高翠霞人民陪审员 徐秀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