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一青与王奔、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刘一青。被告王奔,曾用名王犇。被告刘锦。原告刘一青诉被告王奔、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奔、刘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青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用途作为公司周转资金,分两期偿还。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奔、刘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刘一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信息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取款记录、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奔、刘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一青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一青与被告王奔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被告王奔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王奔出借资金72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11月28日前还款52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奔与刘锦于2011年4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被告王奔在出具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系用于某公司,但因借条上无该公司印章,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了公司业务,故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王奔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被告王奔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第一笔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2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曾口头与被告约定过月息4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算至2015年2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利息为7,200.00元(720,000.00元×6%÷12个月×2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刘锦与王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锦应与王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奔、刘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一青借款本金7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合计727,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一青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00元,合计15,520.00元,由原告刘一青负担1,520.00元,被告王奔、刘锦负担14,0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