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温博涵与张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博涵,张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54号原告温博涵,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博涵与被告张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博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李海瑞,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博涵诉称,被告张锋与案外人朱某某等人于2013年成立投资公司,被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较复杂的债务关系,原告系朱某某朋友。2014年4月30日,朱某某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需要原告向被告张锋书写一份20万元的借条,但不实际交付任何金额,仅作为自己与张锋之间倒账的凭据,若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朱某某承诺将自己在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等人用以顶账。原告介于朋友关系,加之与张锋实际上并不产生债务关系,便向被告张锋书写20万元借条一张,担保人为王艺、朱文渊,二担保人也明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现案外人朱某某未能与被告张锋解决经济纠纷,被告以借条为名,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经济纠纷仅存在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之间,自己只是为朱某某与被告倒账提供了一份借款手续,实际并未产生借款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借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案外人朱某某和被告成立投资公司自己出于为朱某某和被告倒账而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实际并未产生借贷关系,这完全是原告虚构案件事实,逃避借款的一种说辞,若要倒账,为何又要提供借条,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原告才书写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写的借条是有效凭证,现原告已经给答辩人清息4个月,本案仅仅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所说的案外人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朱某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朱某某和被告张锋并不是本案所称投资公司的股东。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锋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否为朱某某本人所写不得而知,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他为被告书写的借条有两张,另一份在被告手中,两份借条是同一回事,两份借条的共同点是都未拿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博涵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张锋书写了2000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十天,电话,身份证号,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曾因被告催要借款而请被告带他到工行贷款,并为了贷款将案外人王艺的营业执照上的姓名更换为原告温博涵。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温博涵以自己向被告书写借条是为了让案外人朱某某和被告之间倒账,双方之间并未真正产生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其向被告书写的借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博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