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邵金记与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记,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邵金记,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人:綦鸿伟。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记诉被告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记诉称:原告租用同村的邵万休、莫良次丢荒多年的没有屋面材��且砖砌围墙已坍塌的6卡临房框,经修缮后经营汽车修理及洗车场。双方并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2010年12月,因清连高速全线贯通实施封闭管理,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征收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征收安置补偿款下拔到被告所属的财政所。2011年1月3日至11日,原告与邵万休、莫良次多次到龙口村委会申请调处,村委会因没有拆迁补偿文件参考而无法分配,遂出具书面意见给连州镇司法所及被告的建设办,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办公室在该书面意见上也签署了有关赔偿单价的建议,被告的有关领导表示先支付补偿款的一半给邵万休、莫良次,剩余的补偿款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分配问题。但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十多天时间,被告就将剩余的补偿款100537.50元全部支付给邵万休的女儿邵丽华。案经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万休返还原告32024.14元,莫良次返还原告47364.49元,合计79388.6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邵万休、莫良次及邵丽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被告不依法依规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他人,从而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征收搬迁安置补偿款79388.63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律师费18000元、伙食差旅费26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查明;由于清连一级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连州市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办公室对莫良次、邵万休所有位于龙头岭脚由邵金记承租的房屋等进行征收补偿,分别补偿邵万休100537.50元,莫良次87359.48元。原告邵金记因与邵万休、莫良次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万休返还原告邵金记拆迁补偿款31324.14元;被告莫良次返还原告邵金记拆迁补偿款46164.49元。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邵金记负担550元,邵万休负担700元,莫良次负担1200元。邵万休、莫良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邵金记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清连法执字第58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邵金记因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纠纷业经本院以(2011)清连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原告邵金记又���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补偿款,属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及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其另外的1900元则属于诉讼费退费问题,可以提出申请退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其与邵万休等人因该补偿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而自行支付的费用,即使其要主张权利也应另外提起,且连州镇人民政府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金记的起诉。办案受理费230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伟强审判员 陈 远 洲审判员 黄 靖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翠 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