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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阳西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阳西县交通局,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区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东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科,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始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西县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法定代表人:钟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省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莲,广东省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天行,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蔡玲,该站副站长。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阳西县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东艳,被告阳西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战,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阳西县交通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书》,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维修阳西县溪头路段的公路,根据《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在出料完成之日计起两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2013年5月前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所有的供货任务,2013年4月26日,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后一直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直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337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阳西县交通局支付货款953372.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与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的《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所以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也不存在欠货款一事。至于其供应的混凝土用于维修阳西县溪头路段公路,是购买人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阳西县交通局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的买方主体,仅仅是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合同承担核实买卖双方身份,并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合同的形式来看,该合同共4页,答辩人仅仅在最后一项明确是“核实”盖章,而第1页的“需方”以及骑缝章都没有答辩人盖章,即答辩人没有在“需方(甲方)”处盖章确认是需方,也没有盖骑缝章确认合同的全部内容,但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和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则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盖章确认,这是明显可见、不可否认的事实。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显然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三个当事人,否则应该是“一式三份”;在合同未尾将“甲方(盖章)”、“乙方(盖章)”、“阳西县交通局核实”并列,甲方代表人“陈德潘”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而是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这更加明确地看出答辩人并非属于“甲方”盖章,而是独立于甲、乙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否则,不可能三方并列。可见,答辩人事实上仅仅是作为主管部门核实盖章,并非作为买方身份盖章,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和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卖双方当事人。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是混凝土,而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并非施工单位,也没有购买需要,第1页“需方”联系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合同的全部内容也都没有约定答辩人享有买受人收受并占有货物的权利,也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仅仅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由阳西县交通局承担委托支付”,实际上是约定在建设单位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未能按期支付施工单位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致使其逾期未能支付货款时,由答辩人核实监督下属单位阳西县交通局地方管理站与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办理委托支付货款。这与合同最后一页明确在“甲方”、“乙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列盖章之下,再由“阳西县交通局核实”相印证。因此,从事实来看,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维修公路并拖欠其货款的陈述不属实,答辩人无须承担混凝土买受人付款的义务。3、从其他证据与事实来看,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的下属单位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站是涉案合同省道S278线阳西县相关路面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则是实际施工单位,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所以,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需要为该项工程购买混凝土材料。而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因为承建该路面大修工程才需要购买混凝土,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另外,原告提交的全部《送货单》中“客户名称”都是“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没有任何一个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任何一张《送货单》上签名收货,没有任何一张《送货单》显示与答辩人有关,且事实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支付货款的主张。可见,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才是真正的需方,答辩人与该混凝土交易没有任何实质关联性,原告也从来就没有将答辩人作为真正的买方或者欠款方,因此,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上级主管部门愿意继续承担督促下属单位即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在拖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约定由被告阳西县交通建设总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承建施工,由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建设单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一直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答辩人核实,第三人也没有拖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但确实还有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近期应该另有工程进度款需要支付给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在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核实原告的逾期货款数额无误并同意委托第三人代其支付货款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承担督促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应当支付给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的买方主体,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答辩人愿意尊重事实,督促下属单位即第三人在拖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并继续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证相关工程能够顺利完工。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述称:在没有违反法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经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核准,我站可在尚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可代为支付其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阳西县交通局和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其中该合同首页和最后一页中的“甲方”、“乙方”均分别加盖有“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省道S278线阳西县织篢至溪头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春节前结算货款70%,出料完成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方式进行,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由阳西县交通局承担委托支付:1、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对数确认货款额,每个月1-5号对数,五天内双方对数确认后,在2月7日(春节)前通过银行转帐或其他方式转入乙方指定帐号;2、工程(出料)完成两个月内,甲方结清乙方所有供货货款;3、如工程中途停工、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二条写明“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向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4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折算货款为1453372.5元。同年4月26日,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953372.5元至今仍未付清。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将省道S278线阳西县织篢至溪头(K49+805-K71+072)段路面大修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发包给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审理中,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其尚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53372.5元,并提供相关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53372.5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审理中,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表示同意在其拖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货款953372.5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而且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阳西县交通局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应是涉案《商品混凝土购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阳西县交通局不应是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交通局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5337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二、第三人阳西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在拖欠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阳西县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