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朱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荣,朱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孙建荣。委托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逸伟。原告孙建荣与被告朱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逸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翁迎晓、人民陪审员王建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王建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郁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逸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35000元。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荣于2012年左右向被告朱逸伟供应砂轮。2012年1月19日,朱逸伟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镇江孙建荣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特此凭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朱逸伟已于2013年1月向其归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逸伟向原告孙建荣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建荣与被告朱逸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逸伟已于2013年1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归还剩余2500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但未按期支付的,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卖方催告后仍不付款的,卖方可以要求买受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告过,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逸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建荣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建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朱逸伟负担1163元,原告孙建荣负担112。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