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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磊与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杨磊,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磊诉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高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83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损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开发商,也想如期交房,但因房地产环境变化,资金出现困难,因此未能交付房屋。2、被告也很关心买房的原告,也想尽快解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时间已到期。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不依约定交房,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和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磊与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杨磊购买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都F座西单元1203号房,房屋总价款388364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磊使用,如逾期超过三十日内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388364元,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且所售房屋的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涉案房屋的预售房屋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所售商品房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此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与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存在竞合,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磊返还购房款3883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交付房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河南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轩 洁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