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张素珍,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11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退休。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建筑面积为41.0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149.4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供暖收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应按照原告所居住的实际面积予以计算,为1149.4元(28元/平方米×41.05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珍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149.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