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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元志义、赵辉与��真、李旭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志义,赵辉,侯真,李旭峰,张丽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元志义,男,汉族,1959年1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原告:赵辉,女,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由龙运被告:侯真,女,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牧沙,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庆久。被告李旭峰,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张丽姝,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原告元志义、赵辉与被告侯真、李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志义、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由龙运,被告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牧沙、刘庆久,被告李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张丽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志义、赵辉诉称:2011年5��13日,经被告侯真的外甥李旭峰及原告的弟弟元志生介绍,被告侯真向原告之子元嘉旭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40万元。当时元嘉旭将自己银行卡内的300万元打到被告侯真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内,5月17日,又向被告侯真的账户内打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真未还款,经元嘉旭及元志生多次索要,被告侯真拒绝还款,故元嘉旭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真立即偿还元嘉旭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元嘉旭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元志义、赵辉系元嘉旭父母,故依法承继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旭峰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旭峰承担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民事责任,要求被告侯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真辩称:我不认识元嘉旭,也从未向其借过钱。原告所提供的卡号是我的,2006年我和我外甥李旭峰一起炒股,使用这张卡,后来我不炒股,这张卡一直由被告李旭峰使用。原告起诉称我拒绝还款,不是事实,原告根本不认识我。被告李旭峰辩称:我跟原告元嘉旭的叔叔元志生是朋友,我不认识元嘉旭,也没有向元嘉旭借过钱,打到侯真卡里的钱,是元志生给我的,我跟元志生一直有往来。当时是通过元志生找案外人张丽姝借的,我出具了借条。这笔钱通过与元志生的其他往来已经结清了。第三人张丽姝述称,我不认识李旭峰,我也没有借给李旭峰钱。李旭峰出具的借条我在元嘉旭处见过,跟我没有关系,李��峰说向我的卡里汇过钱,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如果汇过款也是给元嘉旭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志义、赵辉系死亡人元嘉旭父、母。被告李旭峰系被告侯真外甥。被告李旭峰与案外人元志生系朋友。2011年5月,被告李旭峰找到案外人元志生帮忙借款。通过案外人元志生联系,2011年5月13日,死亡人元嘉旭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李旭峰持有的被告侯真名下的卡号为:6222024200003356187工商银行卡内汇入300万元,2011年5月17日,死亡人元嘉旭通过上述方式又汇款100万元。上述400万元由被告李旭峰取出使用。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旭峰分别向元嘉旭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80200008114483银行卡汇入10万元、20万元、16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李旭峰向第三人张丽姝名下的工商银行0200203301026299514银行卡汇入18万元��2005年左右,被告侯真因炒股,在工商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22024200003356187的银行卡,后将该卡交给被告李旭峰使用。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旭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李旭峰向张丽姝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六个月整。2011年8月15日还款20万元,余款42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该借据下方标注:担保人元志生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字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元嘉旭向被告李旭峰持有的被告侯真名下的6222024200003356187的银行卡汇款400万元,被告李旭峰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使用。且根据被告李旭峰提交的借据,该借据已经原告及第三人予以确认。因该借据并非向第三人张丽姝所出具,故该借���事实上是向原告所出具,元嘉旭与被告李旭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旭峰负有还款义务。因元嘉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元志义、赵辉,故被告李旭峰负有向本案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根据原告所陈述与被告约定利息的情况,结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经常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结合原告实际打款400万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峰支付40万元利息的主张成立。另该借据约定借期半年,其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旭峰向元嘉旭名下的银行卡打款46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被告李旭峰向第三人张丽姝名下的银行卡打款18万元,第三人承认,该付款如果属实,也是向元嘉旭还款,��第三人无关。故该笔款项也应作为还款予以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的还款,先偿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还款64万元均发生在借期届满之后,应先冲抵利息40万元,再冲抵本金24万元,被告李旭峰还应偿还本金37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真出借银行账号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办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见,被告侯真办理的银行卡不属于人民币结算账户范围,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旭峰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节,鉴于被告��旭峰在收到原告汇款前,有通过案外人元志生借款的意向,并且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汇款,被告李旭峰针对该笔借款实际出具借据,第三人张丽姝已到庭明确表示未与被告李旭峰发生借贷事实。该借据不是给第三人出具,应当是给元嘉旭出具的,故被告李旭峰与元嘉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旭峰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李旭峰提出向案外人元志生履行了还款义务一节,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元志义、赵辉借款人民币376万元;二、被告李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元志义、赵辉借款37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李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牧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