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88810的灰色长安牌sc6378a3s型面包车沿丹江口市大坝一路由西至东行驶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廖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4㎎/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丹江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廖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某、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相关照片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以及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0026926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廖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